【首案说法】债务人转移财产 债权人如何应对?

合肥在线2022-01-07  129

导读: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一、案件回顾

陈小姐向老王借款100万元,陈大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先后三次对借款进行展期,最终的展期满后陈小姐和陈大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债权人老王向金平法院提起诉讼,金平法院判令陈大哥对借款及其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同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冻结陈大哥的财产远远不足清偿债务。

2018年3月,陈大哥与大黄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大哥将其持有的某物业公司10%股权共5万元的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大黄。同日,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了此股权转让。同月21日,工商登记机关就股权转让事项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2018年10月,老王以陈大哥与大黄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债权为由,提起了新的诉讼,请求撤销陈大哥与大黄二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一审诉讼期间,大黄提交了会计所对某物业公司2018年1-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书》,以证明其受让股权时股权实际价值为负数,系承债式受让。据该报告:某物业公司截止2018年2月28日所有者权益为-195053.26元,资产负债率为150.52%。

金平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大哥在自己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象征性1元的转让价格与某物业公司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价值相比较而言,应视为无偿转让。陈大哥在前案执行过程中,被发现可以查封、冻结的财产数额远远不足清偿债务,故上述股权的无偿转让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老王的利益,遂判决撤销陈大哥与大黄的股权转让行为。宣判后,大黄提起上诉。汕头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解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部分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会通过各种途径转移、隐匿财产,将债务人原本所有的财产无偿分割给配偶、或者低价转让、赠与给子女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使得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保护法益平衡,也往往成为了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为此,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撤销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权利。具体而言,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者其财产负担不当地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不利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合同法》时代,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便有规定,《民法典》更是在此基础上,将原有的法律规定做了拆分修改,针对债务人的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按照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其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只要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债务人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即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对于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时,则较为复杂,《民法典》在法条设计上也充分考虑了此种情形的复杂交易环境,没有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充分判断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恶意”,结合“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程度以及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交易情形等,综合判断债权人是否具有撤销相关交易行为的权利。

 

三、律师提醒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不难看出,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也就是说: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并不需要对债务人具有恶意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但是,在有不合理价格的交易时,是否具有恶意的判断则较为复杂,人民法院一般会参照“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或“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等标准,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恶意。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有时会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竞合。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需要根据自身债权情况、举证难度、诉讼成本等综合判断,以确定采取何种救济路径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商会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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