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案说法】熊孩子踢球伤人 父母应该担责吗?

合肥在线2022-01-05  252

导读: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一、案件回顾

2020年4月13日,李云在天华美地小区的人行道上散步时,被小区内一飞来的足球砸中左侧肩背部,随后李云被送到医院急诊治疗。4月20日至5月7日,李云因胸闷气促查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冠状动脉肌桥等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云出院后找到足球所有人小袁索赔,双方多次协商、协调未果,李云遂将小袁及其监护人老袁、老郑起诉到法院。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小袁的监护人老袁、老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的损失3086.92元;被告小袁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法律解读

被监护人特别是其中占较大比例的未成年人侵权现象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未成年人由于缺乏对事物的敏锐判断能力,无法准确认识事情的危险性,在日常玩耍、体育运动过程中,常因疏忽大意而致使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此时,如若要未成年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面没有充分考虑他们的心智情况,让他们自己承担责任缺乏足够的公平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也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经济实力,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如何维系二者的利益衡平?曾是法律热议的焦点。

为此,《民法典》在承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其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规定明确监护人的责任是对人的替代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而是该行为人的监护人。

虽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其有无尽到监护责任,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但是,该无过错责任在法条设计上也兼顾了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允许“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想减轻自身责任,在相关争议产生时,监护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在损害发生前,自己已经尽到了谨慎、合理地注意到相关侵权可能性的义务,并且积极履行了监护职责以尽可能地防止损害发生的,或者监护人虽然有尽责的行为但是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仍然会承担民事责任。

 

三、律师提醒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如果受害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时,应当将监护人及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以使自己在相同的诉讼成本范围内,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并让有清偿能力的人履行债务。

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并不因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离婚而致使一方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父或母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也不应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离婚后,双方只是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一方直接抚养、照顾子女,另一方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客观上很难履行监护职责,等于把监护职责委托给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但是,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仍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商会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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