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一、案件回顾
老姚与支大哥等人一同前往潘大哥家吃饭,就餐期间潘大哥以白酒招待,参加饭局的每个人都以“喝坐杯”的方式各饮白酒二两左右。所谓“喝坐杯”,是当地朋友间聚会较为随意的饮酒方式,即饮酒者自己决定喝与不喝、喝多与喝少,饮酒人之间不劝酒。当晚21时,老姚离座拨打电话,打完电话返回饭桌就坐时歪倒,潘大哥等人见状立即将老姚扶到床上休息,期间见老姚嘴唇发白,便拨打120电话急救。后老姚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阿姨为死者老姚的配偶,遂将支大哥、潘大哥等人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大哥、潘大哥等人连带赔偿因老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本案中共饮者相互之间不存在强制及碍于情面不得不喝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劝酒行为。二是死者老姚饮酒后离席7、8分钟接听电话,各被告难以通过持续观察做出死者老姚存在突发疾病抑或因醉酒身体不适需要立即寻求专业医疗急救的判断。三是当同饮者观察到死者老姚情况与普通醉酒有异常时,就及时拨打120电话为死者老姚寻求急救。综上,各被告从死者老姚不适到观察出死者老姚病情从而紧急就医的40分钟内,已基于当时客观情况、主观认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老姚系过量饮酒致死,其不幸死亡属突发疾病导致,各被告不存在过错,对死者老姚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李阿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各被告自愿补偿原告部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二、法律解读
饮酒时饮酒者受伤或者死亡,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般遵循过错侵权的基本原则要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过错侵权,在法律上称为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把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行为人对所发生的侵权结果必须具备主观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侵权人预见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这一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放任这一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侵权人心理状态的不同,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为疏忽;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虽然预见到但却由于过于自信而认为可以避免,最终没有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懈怠。除此之外,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若要侵权责任成立,除了具备必须有“主观过错”之外,还需要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只有在四者均齐备时,才可以构成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共同饮酒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属于情谊行为,其本身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情谊行为中某人或某几人因为过错而导致损害发生时,才可能会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共同饮酒的支大哥、潘大哥等人不仅没有存在强迫性饮酒的行为,且在发现老姚身体有恙时,及时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老姚的死亡不具备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律师提醒
从本案的判决中不难看出,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从酒局的性质、是否有强制性饮酒、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多个方面进行判断。对于共同饮酒人而言,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或降低自身侵害的风险。
酒席上,共同饮酒人应当尽到合理的劝阻和提醒义务,在同饮者出现酗酒、醉酒等症状时,及时劝阻其继续饮酒,在同饮者身体有恙时,及时进行急救或者将其送医。此外,共同饮酒人不得强迫他人饮酒,或者明知他人不能喝酒或者身体有恙时仍要求他人饮酒。若有类似情形,共同饮酒人很有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酒席结束后,共同饮酒人还应尽到帮扶、照顾、护送的义务。如发现同饮者已经醉酒,应当尽可能地进行关照,将其护送到家或者通知其亲友来接其回家。对于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或已经失去控制能力的同饮者,如果共同饮酒人未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并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商会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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